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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潘建忠与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忠,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975号原告潘建忠。委托代理人杜文作,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下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政府办公楼302室。法定代表人李爱存,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木巧子,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珊花,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潘建忠诉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作、李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木巧子、张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忠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佳公司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佳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24%。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将上述款项支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加州玫瑰园(二)YF52幢1-202号房、1-302号房、1-402号房、1-502号房、1-602号房、2-301号房、2-401号房、2-501号房、2-202号房、2-302号房、2-204号房出售于原告。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可依据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加州玫瑰园(二)YF52幢1-202号房、1-302号房、1-402号房、1-502号房、1-602号房、2-301号房、2-401号房、2-501号房、2-202号房、2-302号房、2-204号房。被告中佳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借贷关系,认可本金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但是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认为利息应该计算至破产立案之日2016年2月16日。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退房补充协议,对退房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讼第三条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潘建忠(乙方)与被告中佳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1224借款合同,约定中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建设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甲方收到乙方的借款之日计算,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偿付本金的方式为合同到期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本息又未获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个百分点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清偿债务,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自愿提供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中山南路延长段矿大南湖校区南约1500米加州玫瑰园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担保;如无法在政府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此次借款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借款发放给甲方。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佳公司将加州玫瑰园(二)YF52幢1-202号房、1-302号房、1-402号房、1-502号房、1-602号房、2-301号房、2-401号房、2-501号房、2-202号房、2-302号房、2-204号房出售与原告潘建忠。2012年12月24日,无锡市天兴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网银被告中佳公司支付500万元。同日,被告中佳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潘建忠交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9月28日,无锡市天兴净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转账支付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佰万元整,系根据潘建忠要求支付,相关债权归潘建忠所有,与本公司无关”。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本院受理了被告中佳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2016年6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宣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房源表1份、网银往来账凭证1份、收据1份、说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建忠与被告中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潘建忠要求被告中佳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利息计算应至本院立案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在破产案件分配前,原告潘建忠可向中佳公司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并依法可以参与债权的分配,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加州玫瑰园(二)YF52幢1-202号房、1-302号房、1-402号房、1-502号房、1-602号房、2-301号房、2-401号房、2-501号房、2-202号房、2-302号房、2-204号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建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悦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