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高晓明与杨军、马杨明、第三人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明,杨军,马杨明,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高晓明,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8日,住芦山县。被告杨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7日,住名山区。被告马杨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9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第三人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27号。法定代表人林祖培,系该公司经理。项目部经理:吴顺新,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1日,住成都市。案由:合伙纠纷。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第三人承包了天全县紫石乡基础设施工程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绿化分包合同后,请求原告出资20万元合伙做绿化项目,并约定用此工程款担保。在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计应当给付248000元,被告称第三人还未支付工程款,所以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又再次书面承诺天全县紫石乡施工项目完工后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付款委托书,且在2014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3%支付,现该项目已竣工,但被告却违反承诺一直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晓明撤诉。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原告高晓明承担。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