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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青玉芝与孟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玉芝,孟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青玉芝,女,1960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李兰、吕晓孟,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龙,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王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玉芝因与被告孟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孟祥龙、平安财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玉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吕晓孟,被告孟祥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玉芝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孟祥龙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青玉芝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铁路亿里达汽车有限公司对面处向南行驶横过310国道过程中,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青玉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龙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青玉芝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青玉芝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左腓骨上段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青玉芝与被告孟祥龙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047.73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5492.78元、护理费149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费69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0207.19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44417.78元、被告孟祥龙承担6459.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孟祥龙负担。被告孟祥龙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青玉芝骑电动车违章在先,青玉芝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青玉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不应该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原告青玉芝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是多少,原告青玉芝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青玉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孟祥龙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青玉芝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司机和车主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豫S×××××号车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3、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青玉芝被撞伤后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左腓骨上段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16天,于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门诊定期复查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青玉芝花费医疗费共计15047.73元的事实。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青玉芝患肢需支具固定,花费285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青玉芝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7、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青玉芝在洛阳铁路亿里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停发工资的事实。8、证明二份、工资表四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陪护人朱振华、朱冬冬在中铁事务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二人需要照顾受伤住院的青玉芝,没有上班而停发工资的事实。9、车辆定损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青玉芝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98元,支付鉴定费1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青玉芝因病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被告孟祥龙已经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提起了复核,该份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陪护证上显示陪护一人,长期医嘱中护理也是一人,故应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其中530元的门诊票据属于第六人民医院,应该属于鉴定费的范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残疾器具没有主治医生开具的外购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外购器具用于治疗原告青玉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青玉芝已经超过55岁,已达到退休的年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不能称之为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书没有社保部门任何备案信息,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是白条,没有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字,对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及工资表均没有法定代表人、制单人及领款人的签字,该单位也没有出具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青玉芝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9、10没有异议。被告孟祥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孟祥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失去了证据的效力,应该由人民法院重新进行责任认定;2、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以及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三份,用于证明其给原告青玉芝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313.24元,同时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290元也是其垫付的,其一共垫付了3603.24元。经质证,原告青玉芝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孟祥龙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出示证据。原告青玉芝、被告孟祥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16日,孟祥龙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遇青玉芝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铁路亿里达汽车有限公司对面处向南行驶横过310国道过程中,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青玉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龙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青玉芝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青玉芝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左腓骨上段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5天,支出医疗费18360.97元(其中孟祥龙垫付3603.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元。青玉芝的电动车经洛阳市价格事故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698元。另查明,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祥龙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青玉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青玉芝受伤、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青玉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孟祥龙对原告青玉芝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青玉芝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青玉芝、被告孟祥龙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青玉芝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辅助器具费2850元、车辆维修费698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1200元(2800元×4个月),护理费5080.3元(30482元÷12个月×2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41069.2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玉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辅助器具费2850元、车辆维修费698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08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028.3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40.97元,由被告孟祥龙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7712.8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孟祥龙负担600元,综上,被告孟祥龙应赔偿原告青玉芝各项损失共计8312.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603.24元,应再赔偿4709.6元。原告青玉芝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祥龙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其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玉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2850元,车辆维修费698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08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028.3元;二、被告孟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玉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709.6元;三、驳回原告青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玉芝负担320元,被告孟祥龙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