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春燕与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燕,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780号原告孟春燕,女,1963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远章,男,汉族,1928年6月7日生,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孟春燕与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朱远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春燕诉称,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息1.8分,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证据:2015年3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9万元及借款期限、月息1.8分的事实。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的签字,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春燕现金19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月息1.8,每2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加盖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的签字。被告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息为1.8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春燕借款本金19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