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37民初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四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37民初04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07月。委托代理人卜志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朗某某,女,藏族,出生于1982年07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就婚姻关系事项协商一致,并已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理由正当充分,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0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预交)。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婉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