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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单纪平、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单纪平,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心善,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乙榕,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民。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单纪平。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斋。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兰心善。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被告单继孝。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单乙榕。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忠。被告刘玉忠。被告耿玉恒。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纪平、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心善、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乙榕、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被告单继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188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单继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单纪平、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心善、单乙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单纪平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0‰,约定被告借款后于每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心善、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乙榕、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纪平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心善、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乙榕、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纪平辩称,被告单纪平原系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实际由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单纪平与原告办理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由我公司实际使用,我公司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因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良,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兰心善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良,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单继孝辩称,单继孝系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担保责任应由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单继孝个人承担。且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签订时间晚于主合同签订时间,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单乙榕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良,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刘玉忠辩称,刘玉忠系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担保责任应由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刘玉忠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单继孝。被告耿玉恒辩称,被告耿玉恒系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担保责任由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耿玉恒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单继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单纪平、保证人的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单纪平因购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对逾期部分除按合同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再按合同利率的100%加收违约金。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各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在贷款合同落款处的贷款方、保证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另在贷款合同落款处的借款方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单继孝在相应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单纪平在该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处盖章行为系工作人员办理借款手续时错误造成的,应由作为借款人的单纪平签字或盖章。2014年5月30日,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单纪平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在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前的2014年5月29日,被告兰心善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书,内容为同意为单纪平担保向徐冬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公司财务人员)、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单继孝、单乙榕、刘玉忠、耿玉恒为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同意担保书,内容为同意为单纪平担保向徐冬梅、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民之妻徐冬梅的账户向被告单纪平的账户转账付款100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的约定以现金或通过被告单纪平个人账户转账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10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书、山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纪平作为借款方与作为贷款方的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虽在原告与被告单纪平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但该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盖章、签订该借款合同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及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明确为被告单纪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且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单纪平发放了借款,被告单纪平也于原告发放借款后通过自己的账户或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单纪平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纪平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被告单纪平辩称签订合同时其作为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单纪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纪平追偿。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由该公司使用,该公司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兰心善、单继孝、单乙榕、刘玉忠、耿玉恒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书,明确为单纪平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原告接受该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该担保书出具时间虽为借款合同的前一天,但并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成立。被告兰心善、单继孝、单乙榕、刘玉忠、耿玉恒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单纪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纪平追偿。被告单继孝、刘玉忠、耿玉恒辩称代表所在公司办理有关担保手续,相应的担保责任应由所在公司承担,又以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早于借款合同时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兰心善、单乙榕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纪平偿付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纪平按月利率20‰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止,随欠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心善、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继孝、单乙榕、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纪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