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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艳春与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春,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742号原告姜艳春,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姜艳秋,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妹妹。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杰,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艳春与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息为18%,约定到期后还本付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因原告看病急需用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先行偿还了50,000.00元本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25,90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0.00元,另付利息125,909.00元(其中以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8%计付;剩余410,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按年利率18%给付)共计535,909.00元,并按年利率18%给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9月21日《借款协议书》2份、2014年9月21日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1分两笔分别借给被告160,000.00元、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息18%,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同时两张收据证明原告于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和300,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年利率18%,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原告一经签字,不得要求被告中途退款,如原告急需用款,经被告同意,退款时年利率按8%执行。后因原告急需用款,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00.00元,另付利息125,909.00元(其中以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8%计付;剩余410,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按年利率18%给付)共计535,909.00元,并按年利率18%给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2份《借款协议书》、2张收据为证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4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协议书》、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国家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姜艳春借款4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河恒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姜艳春借款利息125,909.00元(其中以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8%计付;以4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按年利率18%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579.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