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7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盈江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盈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底至2015年期间携带作案工具大刀,多次到新城乡2号国有林与新城乡下坝社集体林争执区域“人头山”盗伐林木,用大刀将盗伐的林木看成薪柴自用,并将部分薪柴兑换成砖在该片林区建盖窝棚及羊圈。2013年至2014年2月林业站工作人员和盈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多次上山劝阻其停止盗伐林木行为,并要求其拆除建盖的窝棚及羊圈。被告人杨某甲不听劝阻,于2015年5月又继续实施盗伐林木,将林木砍成薪柴自用。2016年1月31日,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涉嫌盗伐林木122株伐桩的树种、蓄积进行鉴定,盗伐林木的树种为云南黄杞、栎木树、西南桤木和西南桦,属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活立木蓄积为11.4392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盗伐的林木11.4392立方米是其于2015年5月至案发期间所盗伐。本案在案扣押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2.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正侧面照片;3.被告人杨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木检量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6.证人周某甲、金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冯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7.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检字第17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9.接受证据清单、1983年山林所有证、协议书、调解协议书;10.调取证据清单、国有山林权证、关于杨某甲涉嫌盗伐林木案中“人头山”处林地、林木权属情况说明;11.盈江县森林公安局丙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予以没收,盗伐的林木11.4392立方米予以追缴。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姜审 判 员 范正婷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