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8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邹平县供电公司、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邹平县供电公司,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徐景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8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某。法定代理人周兴民。被执行人邹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国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景湖,该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徐景湖。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邹平县供电公司、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徐景湖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180294.83元,已执行590147.41元,尚欠590147.42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