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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字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良与丁勇、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丁勇,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字708号原告马良,男,生于1986年12月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丁勇,男,生于1984年7月1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芳,女,生于1987年5月4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良与被告丁勇、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彦礼、人民陪审员黄宗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勇、田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丁勇以经营货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丁勇妻子田芳。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4000元,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田芳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丁勇、田芳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丁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田芳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丁勇欠其借款2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被告丁勇借原告现金2万元未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勇返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保证人田芳的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田芳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田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马良借款2万元,被告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勇、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审 判 员  杨彦礼人民陪审员  黄宗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