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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卞大宝与葛谊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大宝,葛谊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卞大宝。委托代理人褚东林,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谊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益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大宝与被告葛谊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大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东林、被告葛谊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益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大宝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被告一将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二处。2014年12月31日,葛谊剑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槐农线槐泗双宇支线01灯杆处十字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扬州东方医院治疗,经医医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6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由被告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认定书。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69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41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1676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劳动合同书中写的30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责任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按责任比例建议为1500元。车损证据不足,我公司不予理赔。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葛谊剑辩称: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500元,票据在原告处,请求一并处理。另外,我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停车费7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343.95元。此后原告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347元。2015年9月23日,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作出苏扬五台山医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属脑外伤后综合征。同年9月25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评定,作出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59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4177元。原告在扬州市邗江区金利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期间该公司未给原告发工资。另查明,被告葛谊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0元,但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4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工资表、扬州市邗江区金利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鉴定费票据4份、鉴定意见书2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卞大宝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691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葛谊剑垫付的2000元,即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691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营养期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营养费标准符合当地生活状况,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150元(60元/天×15天+50元/天×45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该主张有伤残鉴定报告、原告所在单位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4177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原告主张车损500元,因主张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车辆有损坏,本院对车损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的大小,本院根据一般生活常识酌定车损为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92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葛谊剑按各自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结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葛谊剑承担30%。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969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089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89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70%即623.7元,其余267.3元由被告葛谊剑赔偿。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41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11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原告损失中的车损2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另外,对被告葛谊剑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卞大宝返还其应自担的部分70%即1400元给被告葛谊剑,其余30%即600元系被告葛谊剑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8319元(10000元+98119元+200元)。扣减被告葛谊剑应赔偿给原的告267.3元,原告还应向被告葛谊剑返还1132.7元(1400元-267.3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常有出入,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3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葛谊剑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支付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因这些费用因被告葛谊剑自己的车辆产生的,不是原告的损失,故本院认为不应在本案处理,被告葛谊剑可自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卞大宝交通事故赔偿款108319元;二、原告卞大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葛谊剑1132.7元;三、驳回原告卞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负担479元,由被告葛谊剑负担2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葛谊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