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378号原告姜某甲,男,200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姜某乙,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我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30元。法院调解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每年都申请执行。被告给付的抚育费随着物价上涨不能满足我的正常需要,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从2016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某乙辩称,我也想给孩子涨,但我没有钱涨。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之母韩某与被告姜某乙于2010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男孩姜某甲随原告生活,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被告姜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3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80元……。现原告姜某甲以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份起增加抚养费每月给付500元。原告就被告的收入情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村村西南养猪,就是出去打工每天也不低于80元的收入。被告认可在家养猪四年了,但近几年因养猪也赔了不少,到现在还有十多万元的债务未偿还。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当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原告母亲韩某系残疾人,双目失明,日常劳动和生活有诸多不便。原告姜某甲现就读于莱州市三元中学六年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标准还保持在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上。原告主张因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每月13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符合生活实际,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应予调整。结合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抚育费以每月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乙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1800元;2016年6月份的抚养费300元,由被告姜某乙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