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邹和林与吕敬英、孔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和林,吕敬英,孔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邹和林,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泥水工,住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邹建安,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被告吕敬英,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孔晶,女,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熊葵,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孔晶配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开发区九瑞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51774。负责人王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林,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林,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和林与被告吕敬英、孔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和林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安、被告吕敬英、被告孔晶的委托代理人熊葵、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和林诉称:2014年9月17日20时20分,被告吕敬英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由被告孔晶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滑行过程中撞倒正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我,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敬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气颅、外伤性癫痫、右侧第1、4、6、8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胸壁皮下气肿、右额部皮肤裂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91天,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4647.43元,其中我支付23956.46元、被告吕敬英垫付23050.97元、被告孔晶垫付18000元。2015年1月8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我四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吕敬英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孔晶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六、七年来,我一直在武宁县城和九江市区居住生活,且在武宁县城和九江市区务工,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649.4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7788.8元、交通、住宿及伙食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74885.26元。原告邹和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门诊费用清单2份、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和购药共计64647.43元的情况;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四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10天、受伤初期需二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150天及鉴定费用1300元的情况。3.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因原告住院原告家属护理期间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4.武宁县瑞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1份、用工合同2份、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1份、租房协议书1份、武宁县豫宁街道东渡社区、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武宁县新宁镇月田村民委员会、武宁县石门楼镇镜源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各1份、购房契约、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收条3份、电费缴费单、有线电视初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在武宁县城租房居住,并于2014年1月在武宁县新宁镇月田村购房居住至今,原告及其配偶在武宁县城务工及收入状况。5.武宁县公安局黄塅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1份、武宁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武宁县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函》、《关于武宁县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情况说明》及规划图各1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6.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4张,以证明因重新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并花费交通费240元。被告吕敬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实。我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23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吕敬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孔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孔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应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告吕敬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孔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需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以正式收据为准,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并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性费用;原告所述24小时需要人陪伴并不代表需要人护理,故原告主张前期二人护理无依据;原告四处十级伤残其中有两处我公司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8000过高,应以4500元为宜;营养期150天无相关证据证实,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食宿费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请法庭核定,我公司认为应按照九江市每天4元的市区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且其居住地不属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和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临鉴字第11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邹和林构成四处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以正式收据为准,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并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性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四处十级伤残其中有两处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述24小时需要人陪伴并不代表需要人护理,故原告主张前期二人护理无依据,后期治疗费8000过高,应以4500元为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且其居住地属于农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居住时间开始于2014年1月,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不足一年,无法证明原告的现居住地已进行整体征收,且规划只是政府的意向,应以实际的征收为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吕敬英、孔晶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相同。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20分,被告吕敬英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由被告孔晶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车相碰后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滑行过程中撞倒正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邹和林,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气颅、外伤性癫痫、右侧第1、4、6、8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胸壁皮下气肿、右额部皮肤裂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91天,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098.46元(其中被告吕敬英垫付23050元、被告孔晶垫付8000元、被告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22048.46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2014年9月30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敬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8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7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吕敬英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孔晶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敬英、孔晶与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就非医保费用审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用按20%核减非医保费用。再查明:原告邹和林自2011年9月开始在武宁县新宁镇翠园路104号租房居住至2014年1月,此后与其家人在武宁县新宁镇月田村5组居住,原告在武宁县城居住期间在武宁县瑞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杂工(搬运工)工作,后于2014年8月前往九江市从事泥水工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邹和林垫付鉴定费用1440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敬英驾驶机动车未按分道行驶,被告孔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后撞倒正常行走的原告邹和林并致其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敬英、孔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吕敬英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孔晶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和林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649.43元中有63098.46元有医疗费收据,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3098.46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4500元/月÷30天/月×11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从事的建筑业的行业收入标准(42203元/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予以部分支持12895.36元(42203元/年÷360天/年×1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0元(40000元/月÷30天/月×150天)标准过高,且护理日期过长,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应以原告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根据其住院91天及本地护理行业收入水平予以部分支持10920元(120元/天×9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标准过高,本院按每天20元予以部分支持1820元(20元/天×9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40天)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本院按每天26元并结合原告住院91天予以部分支持2366元(26元/天×91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788.8元(24309元/年20年×16%)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及伙食费6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交通费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予以部分支持4800元,以上合计183588.62元。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其与被告吕敬英、孔晶达成协议,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按20%核减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3502.8元【(183588.62元-63098.46元-8000元-1820元-2366元-1300元)÷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告吕敬英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31545.34元{【(63098.46元+8000元-20000元)×(1-20%)+1820元+2366元】×70%},由被告孔晶按其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13519.43元{【(63098.46元+8000元-20000元)×(1-20%)+1820元+2366元】×30%};医疗费核减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吕敬英按其责任比例赔偿8063.78元{【(63098.46元+8000元-20000元)×20%+1300元】×70%},由被告孔晶赔偿3455.91元{【(63098.46元+8000元-20000元)×20%+1300元】×30%}。被告吕敬英垫付23050元、被告孔晶垫付8000元、被告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0061.2元(10000元+53502.08元+31545.34元-23050元+8063.78元),支付被告吕敬英垫付款14986.22元(23050元-8063.78元);被告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3502.08元(10000元+53502.08元-10000元),被告孔晶赔偿原告8975.34元(13519.43元+3455.91元-8000元)。被告人财保八里湖支公司、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的机构维持了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中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人财保九江市分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邹和林支付赔偿款共计800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吕敬英支付其垫付款14986.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邹和林支付赔偿款共计53502.08元;四、被告孔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邹和林支付赔偿款共计8975.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原告邹和林负担463元,由被告吕敬英负担2215元,由被告孔晶负担949元;重新鉴定费用1440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子路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