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彪与谢群义、丁少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彪,谢群义,丁少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彪,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群义,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和,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少兵,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上诉人马彪因与被上诉人谢群义、被上诉人丁少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21日,谢群义、丁少兵分别以乙方、甲方的名义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房屋建筑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施工建设。按照实际丈量计算面积,每平方米37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住房、水电、煤、柴等;六、付款方式及时间:甲方向乙方在地基完成时付30%;墙体完成时付30%;墙体抹灰完成时付20%;其余20%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有违反付款方式,造成拖延工期,将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七、违约责任: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谢群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8月12日,丁少兵、马彪向谢群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谢群义工程款现金123200元(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丁少兵、马彪分别签字,按捺手印。2015年9月15日,丁少兵、马彪向谢群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到18日付谢群义工程一次性付清。二人签名按捺手印。此后丁少兵、马彪要求谢群义少要3200元,谢群义也同意。后丁少兵付谢群义6000元,剩余114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谢群义为诉讼保全支付担保费3400元。原审判决认为,谢群义和丁少兵就建房事宜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马彪抗辩认为,其只是丁少兵的手下干活的,在欠条上和证明承诺上签名只是起到证人作用作某某,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群义主张丁少兵、马彪是合伙关系,马彪在欠条上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名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在庭审之前的言语中,并不否认欠谢群义工程款的事实。马彪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谢群义主张丁少兵、马彪承担偿还工程款114000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谢群义主张的丁少兵、马彪支付45000元的违约金,该院认为,丁少兵、马彪实际欠谢群义114000元,应当按照实际欠款数额的30%计算,即34200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谢群义主张丁少兵、马彪支付担保费3400元,该院认为,谢群义为主张自己的权利,采取诉讼保全而支出合理费用,是由于丁少兵、马彪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结果,丁少兵、马彪应当承担这部分的费用,谢群义的该项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丁少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少兵、马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群义工程款114000元;二、被告丁少兵、马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群义违约金34200元;三、被告丁少兵、马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群义担保费3400元;四、驳回原告谢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元,诉讼保全费1090元,共计2380元,由被告丁少兵、马彪负担。上诉人马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为维护谢群义的权益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谢群义和丁少兵就建房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谢群义和丁少兵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马彪没有任何关系,马彪和双方都是朋友,无奈之下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作某某,一审法院判决马彪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过程中,丁少兵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接马彪的电话,藐视法律的尊严,马彪到庭参加诉讼是为了证明马彪在谢群义和丁少兵双方的劳务合同纠纷中只是证明人。综上,上诉人马彪不服一审判决,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马彪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所有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谢群义、丁少兵承担。被上诉人谢群义答辩称,谢群义与丁少兵签订的建房合同属于富民安居工程,丁少兵和马彪是承包人,后又转包给谢群义。房子已经过验收,由芦草沟镇政府付款给丁少兵和马彪,丁少兵和马彪给谢群义出具了欠条,谢群义以欠条为依据起诉至法院。综上,请求驳回马彪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少兵答辩称,一审开庭时,丁少兵在内地,没有参加庭审,谢群义给丁少兵单包工干活,所建房屋经初步验收后丁少兵出具了欠条,但正式验收后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主拒绝付款,丁少兵遂拒绝向谢群义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马彪和丁少兵是从霍城县芦草沟镇政府包工包料承包的建房工程,然后又单包工给了谢群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彪对欠付谢群义的工程款114000元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4月21日,谢群义与丁少兵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谢群义为单项承包,由丁少兵供应一切材料,谢群义自带施工工具。2015年8月12日,马彪与丁少兵共同给谢群义出具了欠条,2015年9月15日,马彪与丁少兵共同给谢群义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承诺:”到18日付谢群义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这二次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均是由马彪与丁少兵共同签名并捺印。马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欠条和证明上二次签名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彪上诉称是丁少兵欠付谢群义的工程款,自己的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作某某,该上诉理由只有马彪本人的陈述,马彪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谢群义也不予认可,对马彪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过程中,马彪与丁少兵未针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二审过程中,马彪与丁少兵陈述谢群义所建房屋存在着质量问题,马彪并提供了一组照片,该组照片上拍摄的内容是否为谢群义所建房屋无法确认,谢群义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证实谢群义所建房屋存在着质量问题,对马彪与丁少兵关于谢群义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谢群义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马彪与丁少兵可以另行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丁少兵与谢群义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丁少兵与马彪欠付谢群义的工程款1140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按照欠付工程款114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谢群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谢群义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了担保费,提供了担保费的发票一张,该项费用系谢群义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马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上诉人马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瑞芳审判员王琳代理审判员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