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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焦红国与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红国,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677号原告焦红国,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75号。法定代表人梁海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红国与被告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江恒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红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博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红国诉称,被告前身是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春节前,被告会计给原告送来一份还款明细表,载明原告欠被告各种款项360948.45元,被告将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股金分红、生活费合计金额106769.16元抵偿上述债务,而被告抵偿的债务系北京丰台金属结构厂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并非原告个人债务。根据被告内部制度,被告应对本公司自谋职业成员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用,但是自200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被告未发放生活费。原告系金属结构厂的厂长,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发放生活费、工资、分红,已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生活费432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103850元、股金红利12178.74元、过节费1500元;2、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自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博江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生活费不认可,分中寺村规定自谋职业人员不享有生活费;工资、股金红利已经过原告认可用以��偿其债务,原告欠被告330947.55元。过节费不存在。原告起诉工资应当经过劳动仲裁。2015年的还款明细表是我们财务出具的,载明总欠款360948.45元,抵扣是在此基数上进行,我们能提供的证据是330947.55元。经审理查明,中博江恒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前身是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焦红国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12月31日,中博江恒公司发给焦红国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用2013年8月至12月工资16750元、2014年股金分红4059.58元、过节费500元、1-12月工资40200元,2015年股金分红4059.58元、过节费1000元、1-12月工资40200元,抵偿焦红国欠付债务。中博江恒公司提供2014年7月29日谈话记录一份,共两页,第一页载明参加人员刘伯清、魏宝森、焦红国,记录了焦红国表示继续从其工资抵扣欠款的内容;第二页载明了焦红国表示不同意签署欠款余额文件的内容。第一页没有焦红国签字,第二页有焦红国、刘伯清、魏宝森签字。焦红国称该谈话记录第一页不是当时谈话的内容,且上面没有其签字。焦红国提供的股权红利分配登记载明:2014年1月25日分红4059.58元;2015年1月25日分红4059.58元;2016年1月25日分红4059.58元。以上事实,有工商查询单、还款明细表、谈话记录、股权红利分配登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2月31日的还款明细表,可确认焦红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相应股金分红、工资、过节费等权利。对中博江恒公司主张的已在谈话记录中确认焦红国同意由工资抵扣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谈话记录第一页没有焦红国签字,从内容上说,第一页与第二页中焦红国的态度也未能完整地体现一致性,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一页的��关内容系焦红国的意思表示。工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的权益,与普通意义上建立劳动关系而索取的报酬不同,可以作为本案直接处理的对象。焦红国主张的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焦红国要求支付自主张之日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焦红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的工资十万三千八百五十元;支付焦红国二〇一四、二〇一五、二〇一六年应发股金红利一万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七角四分;支付焦红国二〇一四、二〇一五年过节费一千五百元。二、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焦红国以上述第一项各应付款总额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焦红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焦红国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