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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管某甲酒后驾驶鲁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律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管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潘某陈述,证人韩某、鹿洪艳、管某乙证言,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及血液检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别佃强人民陪审员  于华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