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农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4405.28元、误工费10229元、护理费55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23404.28元。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刑初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周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唐彬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