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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04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其他民事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南市天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航海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特24号申请人济南市天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天业科技商务大厦811房间,组织机构代码30693545-8。法定代表人于新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山东航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168号3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49892-4。法定代表人王世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柳营村柳营,身份号码412928197904050314,系该司员工。上列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理,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申请称,2015年7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借款额度为6285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不低于3%。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被申请人持有的364万股东杰智能限售股,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015年7月30日,双方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出质限售股份于2016年6月30日限售期限届满。2015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月利率3%,按月结息。申请人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支付利息132万元,申请人实际出借本金5868万元。2015年8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利率3%,按月结息。申请人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支付利息3.42万元,申请人实际出借本金281.58万元。申请人履行放款义务后,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6751400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未付息。目前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拒绝偿还。申请人为实现质权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20万元,请求对被申请人持有的364万股东杰智能股票(股票代码:300486)在限售期届满后进行变卖,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本金6149.58万元,利息8814959.61元(该利息按年息24%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其后仍按年息24%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1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对于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及律师费支付有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申请人申请书陈述基本相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应当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分质押物。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定限额,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变卖被申请人山东航海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证券代码为300486)364万股,申请人济南市天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金6149.58万元,利息8814959.61元(该利息按年息24%自2015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后仍按年息24%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9967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