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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殷富久与梁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富久,梁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465号原告殷富久,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梁殿友,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殷富久与被告梁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殷富久诉请:判令被告梁殿友给付建材款3333元及以333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上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佟德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富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梁殿友在殷富久经营的殷家建材商店赊购建材,欠建材款合计金额为2252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1%计息。梁殿友于2013年3月20日为殷富久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其现拖欠殷富久建材款2252元并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殷富久给付建材款本金2252元;二、被告梁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以上述225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始按月利率1%向原告殷富久支付利息至上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殷富久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梁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佟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