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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王辉、严庄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王辉,严庄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15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推炳。被告:廖王辉。被告:严庄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廖王辉、严庄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廖王辉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3084.55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972501‰计算给付;2、被告严庄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推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王辉、严庄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廖王辉(借款人)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鹿溪北路分理处(贷款人)申请贷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8%确定,利率调整方式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被告严庄泳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廖王辉融资合同(合同号:*)项下的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依据廖王辉的申请,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鹿溪北路分理处向其发放贷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月利率5.981667‰等内容。此后,借款人除了交纳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外,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开业的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廖王辉未依约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廖王辉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庄泳自愿为被告廖王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严庄泳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为3084.55元,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972501‰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严庄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廖王辉、严庄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