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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树兰与朱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兰,朱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418号原告刘树兰,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谢觉今,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挺雄,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刘树兰诉被告朱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兰的委托代理人谢觉今、被告朱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兰诉称,被告朱挺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为4000元,按季度付息。但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挺雄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延缓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挺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9日立据向原告刘树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按季度付息。2014年11月6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按季度付息,借期1年。后被告未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9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挺雄欠原告刘树兰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挺雄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树兰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