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李树粉、穆道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李树粉,穆道义,李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308号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西村新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兴录,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该合作社员工)。被告李树粉。被告穆道义。被告李树连。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被告李树粉、穆道义、李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穆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粉、李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树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穆道义、李树连为被告李树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道义辩称,担保是事实,字是我签的。被告李树粉、李树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树粉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穆道义、李树连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次日,原告给付被告李树粉现金45000元,被告李树粉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树粉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树粉、穆道义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6月离婚;被告李树粉、李树连系姊妹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被告李树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作社要求被告李树粉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穆道义、李树连自愿为被告李树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穆道义、李树连应当对被告李树粉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树粉、李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穆道义、李树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树粉、李树连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穆道义对上述款项中的93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