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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惠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401号(2016)沪0109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惠星,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惠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惠星于2016年2月22日11时5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临潼路XXX号其经营的星发面馆门口,因琐事与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运行管理服务中心网格管理员蒋某某发生争执,后蒋某某报警,并找来其领导袁际康进行调解。接警民警赶到后,刘惠星经劝阻回到面馆,后因不满被害人袁际康在门口大声说话,冲出面店谩骂袁际康,并趁其不备对袁左侧额部猛击一拳,致袁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际康左额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8日,民警在本市临潼路XXX号将被告人刘惠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惠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际康的当庭陈述,证人蒋某某、季某、李某某、嵇某、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惠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惠星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惠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惠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陆强康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