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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璟璟、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甲将其女儿拾得的被害人程某某的银行卡在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17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17000元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向本院案款账户预存了500元作为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的预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视频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孔某甲预存在本院案款账户的500元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庆勇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