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姚友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友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友胜,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友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姚友胜在其出租屋内容留田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姚友胜在其出租屋内容留刘某某、蒋某某、周某某三人在其出租屋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当日24时许,姚友胜等人被民警查获。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姚友胜因为吸毒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友胜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友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友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友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友胜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友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友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