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钟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钟某,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27,汉族,初中文化,早餐××员工,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女,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蓝某,女,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321,汉族,小学文化,酒楼服务员,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钟某、蓝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钟某、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李某、钟某、蓝某及杨某(另案处理)等人,不定时在各自住处或到蓝某及钟某的住处参与“全能神”活动,后侦查人员在各自住处抓获上述四人,缴获邪教宣传品一批,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509号二楼抓获李某,当场缴获播放器3台(经提取,内含涉及邪教活动的电子数据文件共4059个)、内存卡3张(经提取,内含涉及邪教活动的电子数据文件共30159个)、书籍18本、小册子81册、手抄本17本、传单62张。2.2015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丽景楼2梯702房抓获钟某,当场缴获播放器3台(经提取,内含涉及邪教活动的电子数据文件共1630个)、内存卡5张(经提取,内含涉及邪教活动的电子数据文件共38868个)、印刷本3本、手抄本26本、手写传单111张。3.2015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荣昌街15号1梯8楼抓获蓝某,当场缴获播放器1台(经提取,未发现涉及邪教活动的电子数据文件)、内存卡1张(经提取,内含涉及邪教活动的电子数据文件共2508个)、书籍3本、手抄传单8份、手抄本1本。4.2015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彩泰巷30号1梯601房抓获杨某,当场缴获书籍30本、手抄稿2份。经鉴定,上述文件、书籍、手抄本等均为“全能神”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钟某、蓝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谭某、林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广东省公安厅国内安全保卫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住协议,搜查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电子数据文件校验说明,电子物证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检材清单、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碟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钟某、蓝某无视国家法律,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钟某、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钟某、蓝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钟某、蓝某无视国家法律,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钟某、蓝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钟某、蓝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蓝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张恩广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