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葛某某甲与包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甲,包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861号原告葛某某甲,女,2007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胜利一小学学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理人葛某某乙,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原告。被告包某某,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葛某某甲与被告包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葛某某乙、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父亲葛某某乙与母亲包某某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葛某某乙抚养,母亲包某某暂不承担抚养费。现因原告已上小学开销增加,并患有过敏性紫癜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给付抚养费,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现在没有工作,只能每月承担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葛某某甲的父母葛某某乙与被告包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父葛某某乙一居生活,母亲包某某暂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以其上小学开销增加,并患有过敏性紫癜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乌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调解书、户口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约定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以其上小学开销增加,并患有过敏性紫癜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理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主张每月医药费支出16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辩解知悉原告患病,但其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只能每月负担300.00元抚养费,原告诉请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过高,本院适当予以维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葛某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至葛某某甲18周岁时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牛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