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相春与李建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春,李建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95号原告:李相春,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自明,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建花,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赵瑞平,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李相春诉被告李建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相春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相春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相春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相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相春负担。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孔 山陪审员 魏富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陵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