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与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张长勇,男,汉族,1957年6月1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赵云,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张德祥,男,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严红,女,汉族,1969年3月31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共同委托)。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萍,该局基金征缴科科长。原告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诉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吉市人社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昌吉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昌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季刚、马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原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原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欠缴韩生磊等113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6月9日,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七条约定,公司注销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违反上述条款欠缴韩生磊等113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49348元、利息1590110元。上述两项合计3639458元(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欠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测算表附后)。限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于2010年7月27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报并足额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该局将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该局2010年2月26日下达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01号〕在本决定书下达之日予以撤销。原告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共同诉称:一、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下发的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未告知四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享有申请复议及复议期限、诉讼及诉讼时间的权利,且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在作出该决定书时应先行向四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故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二、依照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1999年成立,截止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向四原告下发决定书,已达12年,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已丧失了向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三、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决定书中13名职工中有的不是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有些人也通过不同途径购买了社会保险,但依据规定不能重复购买,四原告曾申请由被告昌吉市人社局提供查询信息,但被告昌吉市人社局未提供,决定书中确定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和利息计算存在错误,故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下发的决定书,即限期缴纳113名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3639458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四、被告昌吉市人社局确认四原告以企业股东身份承担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利息36394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综上所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昌吉市人社局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原告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股东会议纪要一份、注销声明一份、股东会纪要一份、证明一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二、工资发放表一份157页;三、民事裁定书一份;四、溶剂厂辞职人员名单一份46页;五、疆河化工33名辞职人员名单一份19页;六、工资发放表一份8页;七、申诉材料一份86页;八、267号审计报告书一份53页。被告昌吉市人社局辩称:一、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缴纳决定书是2010年7月20日做出的,至今已超过5年,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自作出之日满5年应不予受理。二、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缴纳决定书是被告经过成立的工作组进行了严格的核对,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的,请依法驳回原告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一份,举报上访材料一份,关于疆河化工厂职工要求解决医保的情况报告一份,报告一份,养老问题报告一份,责任书一份,说明一份;二、情况综述一份、成立昌吉市化工制品厂通知一份、转为大集体的通知一份、批复一份、合作制股东名单一份、神州化工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报告一份,决定一份、独立法人的决定一份、批复两份、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清算报告一份;三、养老保险的函及测算表各一份、1985年至2001年工资表一份182页、职工花名册一份11页、职工身份认定表一份3页;四、审计报告一份及其他原告申诉材料一份;五、审批表一份、企业信息表一份、调查报告一份、报纸公告一份、协调会记录一份、2010年5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2010年6月28日会议记录一份、2010年7月9日会议记录一份、集体讨论记录一份、报批表一份、决定书一份、测算表一份、监察送达回执及笔录各四份;六、协调会记录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行政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做出决定书,与原告协调无果后已申请昌吉市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提供了作出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昌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暂行条例》,规定昌吉市集体企业从1986年10月1日实施养老保险政策。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昌吉市人社局提供的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一份,举报上访材料一份,关于疆河化工厂职工要求解决医保的情况报告一份,报告一份,养老问题报告一份,责任书一份,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对职工上访的情况进行立案,原疆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法状态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主张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经质证,四原告认为登记表是2007年的,上访材料是2009年11月的,对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情况综述一份、成立昌吉市化工制品厂通知一份、转为大集体的通知一份、批复一份、合作制股东名单一份、神州化工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报告一份,决定一份、独立法人的决定一份、批复两份、证明一份,注销证明一份、清算报告一份。证实昌吉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演变情况及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注销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质证,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在1996年8月公司改制时,该笔费用没有清算进去。批复中第二条至第四条指出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养老保险的函及测算表各一份、1985年至2001年工资表一份182页、职工花名册一份11页、职工身份认定表一份3页。证实被告做出决定书的事实依据。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花名册中只有彭涛是政府的工作人员,其它的是员工。编排在10号的计算有误,1号李伟1996年就离厂了,3号、23号、46号也是错误的。另溶剂厂8人也在。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审计报告一份及其他原告申诉材料一份。证实在处理疆河化工厂职工要求解决社会保险事情过程中的部分材料由四原告提供。经质证,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审批表一份、企业信息表一份、调查报告一份、报纸公告一份、协调会记录一份、2010年5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2010年6月28日会议记录一份、2010年7月9日会议记录一份、集体讨论记录一份、报批表一份、决定书一份、测算表一份、监察送达回执及笔录各四份。证实被告做出决定书的程序及送达情况。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计算的依据存在问题,且违反了法律关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协调会记录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行政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做出决定书,与原告协调无果后已申请昌吉市法院强制执行。经质证,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提供的证据:一、股东会议纪要一份、注销声明一份、股东会纪要一份、证明一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实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被昌吉市工商局依法注销,公司和股东履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注销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注销的事实,其法律后果是“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经质证,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工资发放表一份157页,证实在册职工人数和工资发放标准。经质证,被告昌吉市人社局认为工资表不完整,真实性也无法确认。1999年度仅代表一段时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代表公司营运期间的整体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昌吉市神州溶剂化工厂依法破产的事实,形成的法律后果是“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依法破产清算和股东申请破产清算达到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殊途同归是公司破产清算的两种方式而异,结果一致,法律没有破产完毕之后再承担清偿债权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溶剂厂辞职人员名单一份46页。证实该厂有31人申请辞职,离职和调离的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均不认可,认为做决定时确实提供过辞职书,但职工予以否认,原告并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因涉及被告作出的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实体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五、疆河化工33名辞职人员名单一份19页。证实辞职、除名人员的详细情况,被告计算的参加工作时间、在公司工作时间、社保扣缴起止时间和社保扣款金额完全不符或计算错误。经质证。被告昌吉市人社局认为该名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故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因涉及被告作出的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实体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六、工资发放表一份8页。证实2001年5月至10月共有职工19人,每月工资总额为1256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昌吉市人社局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仅能代表发放工资情况,不能代表所有职工。故不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七、申诉材料一份86页,证实对昌吉市社保局违法违规处罚四原告,四原告申诉的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对申诉材料中16页至19页的真实性认可,说明申诉过,昌吉中院的报告审查认为张长勇可以提起诉讼,于2012年12月26日已经告知,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诉讼时效。对于材料中的其它内容的三性均不认可。八、267号审计报告书一份53页。证实破产清算是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进行,并已实际清算完毕。经质证,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自行清算的过程,没有将职工欠缴社保费清算在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以徐思柱为代表的近200多名职工申请要求解决原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问题。至2010年1月,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开始针对上述问题与相关工作组开始立案并予以查处。2010年2月26日,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作出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原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原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欠缴孙云、高长德等125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6月9日,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七条约定,公司注销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违反上述条款欠缴孙云、高长德等125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279173.94元、利息1723866.25元。上述两项合计4003040.19元(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历年欠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单及测算表附后)。限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于2010年3月13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报并足额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该局将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原告张长勇于同年2月26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赵云、张德祥于同年2月27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严红于同年3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四原告均于2010年3月9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昌州劳社复决字〔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告仍然到不同部门申诉上访。被告昌吉市人社局针对原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以徐思柱为代表的近200多名职工申请要求解决原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问题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原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原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欠缴韩生磊等113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05年6月9日,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七条约定,公司注销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违反上述条款欠缴韩生磊等113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49348元、利息1590110元。上述两项合计3639458元(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欠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测算表附后)。限张长勇、赵云、张德祥、严红于2010年7月27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报并足额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该局将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该局2010年2月26日下达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01号〕在本决定书下达之日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由四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申请复议。现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于2010年8月30日申请对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强制执行,且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违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是原新疆昌吉市疆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对该争议的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两部分。在处理该争议过程中,被告昌吉市人社局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先行责令限期缴纳,再作出处理决定,而是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中涵盖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前也未告知四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故被告昌吉市人社局作出的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四原告现主张撤销被告昌吉市人社局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责令被告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市劳人社监决字(2010)第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二、责令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舒培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