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图尔贡。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维吾尔族翻译木合塔尔·吾斯曼,被告人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预谋后,至滕州市荆河街道步行街、西关街路口处,趁被害人孔某不备,窃取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中的金色“VIVO牌”X6PLUS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6元)。2、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预谋后,至滕州市荆河街道通衢街,趁被害人庞某某不备,窃取其放在上衣口袋中的“酷派牌”手机两部(经鉴定总价值932元)。另查明,被告人某某·图尔贡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于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庞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滕州市公安局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图尔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某某·图尔贡、某某某某·麦麦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 栋审 判 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