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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元海与陈胜伟、董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元海,陈胜伟,董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63号原告白元海,男,生于1966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胜伟,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董良英,女,生于1987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白元海与被告陈胜伟、董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伟、董良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元海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人民币现金共计146700元,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买小轿车。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二被告自愿用梓潼县阳光新城的住房和轿车作抵。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两笔借款分别超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146700元;2、依据合同约定的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请请求进行补充,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陈胜伟、董良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陈胜伟、董良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购房和买车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1700元和13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元海人民币现金11700元,大写壹万壹仟柒佰元,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借款人:董良英。借款人:陈胜伟。2014.1.29。“陈胜伟、董良英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元海现金人民币135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此款用于购买阳光新城房屋和川BHIV5**轿车,以上述资产作为抵押,于2014年2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陈胜伟。借款人:董良英。2014.1.30”。陈胜伟、董良英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做约定。签订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予以偿还。2016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称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房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星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元海依约向被告陈胜伟、董良英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逾期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以房屋和车辆作为抵押,此类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才生效。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成立,对于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的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胜伟、董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元海借款本金1467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白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陈胜伟、董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张军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