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梁志文、何丽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梁志文,何丽迎,叶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康州华亭楼)第一、二、三层。负责人:刘艳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强,该行职员。被告:梁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10。被告:何丽迎,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628,系被告梁志文配偶。被告:叶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51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梁志文、何丽迎、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文、何丽迎、叶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志文、何丽迎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志文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进鱼苗、饲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5%,并由叶林作为保证人,自愿���被告梁志文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志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志文未能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被告叶林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丽迎作为被告梁志文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符合夫妻双方共同举债之合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被告何丽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三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梁志文拖欠本金84945.45元及利息3862.6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志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945.45元及利息3862.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9.15%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以上共计88808.05元;二、被告何丽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志文、何丽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叶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志文与被告何丽迎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4、《肇庆市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表》、《德庆县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批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志文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何丽迎同意夫妻借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林作为保证人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梁志文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梁志文逾期还款的事实;7、《贷款支用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贷后检查报告》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梁志文贷款后,被告梁志文经营不善,原告按照合同需要提前收回贷款;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提示函》复印件、《拖欠本息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告向被告梁志文催款,被告梁志文尚欠本息合计88808.0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志文、何丽迎、叶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志文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志文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进鱼苗、饲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5%。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林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叶林为梁志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何丽迎作为被告梁志文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同意夫妻借款。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志文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梁志文、何丽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林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三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梁志文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945.45元及利息3862.6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志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叶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法律保护。被告梁志文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叶林自愿为被告梁志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丽迎作为被告梁志文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文、何丽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4945.45元及利息3862.6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15%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林对被告梁志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1元,由被告梁志文、何丽迎、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