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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宏涛与杨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涛,杨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钧。上诉人张宏涛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一、被上诉人杨钧在起诉状中故意将上诉人的住所地写错,以便达到将此案件的管辖地设定为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的目的。上诉人实际住址是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157号0502,上诉人系兰州宏钢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该公司的注册地也是兰州市,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工作所在地均为兰州市而不是嘉峪关市;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所以,应当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辩称,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为其住所地嘉峪关市,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接受货币的地点也在嘉峪关市。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即为嘉峪关市,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约定相关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单务、实践合同,当被上诉人将借款交付于上诉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才能成立。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而合同成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期还款的义务才是主合同义务。所以该案接受货币方应为被上诉人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辉国审判员  李 群审判员  潘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