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小青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青,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586号原告吴小青,男,汉族,l963年4月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福清市。原告吴小青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青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建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012年2月17日,双方补签了《借款担保借据》,双方约定借款40万元,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这之后被告都没有按约定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吴小青向被告王伟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借款担保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借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小青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借据》、转款凭证、《委托合同》、发票为凭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向原告吴小青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为凭,本院对原告吴小青与被告周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王伟催讨还款未果后,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人3000元,符合双方《借款担保借据》中的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小青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小青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