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文军与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军,连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882行初17号原告:黄文军,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西三路桃运城。被告:连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欧阳次芳,男,系该局局长。原告黄文军诉被告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军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连府国用总字(连轻一)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2916平方米同等价值的土地。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原告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是必经程序。综上所述,原告黄文军的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文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志高审判员 曹俊杰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十)项:“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