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自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0064号移送执行人宿豫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自豪,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郁九曲村*号*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七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9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宿豫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刘自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宿豫刑初字第041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刘自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自豪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自豪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宿豫刑初字第041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李 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