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焦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716号原告焦某某,男。被告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健,旬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喜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以家中急等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21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三五天最多十几天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2000元。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过20000元,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原告的住房建设工程,2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建房的部分工程款。按照《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原告给付工程款时,因农村建房付款时习惯打借条且不知借条与收条的区别,才给原告写的借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属于建房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200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是被告签的字,实质是按照《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时给的10000元。对2015年5月2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借条上有被告写的“定金壹仟元”,借贷关系不可能存在定金。实际是上楼板时原告按合同给的工程款10000元,再加上为原告最初给的定金1000元被告补写的字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房工程合同关系且约定了定金及付款方式、时间。原告质证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写,但认可合同内容,原告也有1份相同的合同。2、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实际建房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完成承建房屋的65%以上,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付过工程预付款。证人陈述被告叫自己给原告盖房,在打地基时被告向原告要钱并给自己发了工资,上楼板后被告也借钱给付了工资。原告质证楼板是都上上去了,前后是给被告21000元,当时不给钱被告就不干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对被告为原告建房已经建设至将楼板铺设一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住房,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定金壹仟元,一层开工之日甲方付给乙方壹万元,二层上板之日给付总工价的壹万元,其余完工结清。定金从工价中扣除。”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到焦某某10000元正”的借条一张,2015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到焦某某现金壹万元,定金壹仟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20000元,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辩称两次付款是根据《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给付的工程款,被告依习惯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不存在借款事实。结合《建房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的工程进度及借条书写时间等综合认定,对被告答辩予以采信。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额并非工程款,建房工程款已给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再者,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1日的借条上书写“今借到焦某某现金壹万元,定金壹仟元”不符合一般常理及法理。综上,因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二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