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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杜冬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694号原告杜冬梅,女,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蔡建生、陈苗苗,分别系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庄旭江,分别系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杜冬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生、陈苗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2015年7月18日21时,王卫藩驾驶粤D×××××号小型客车,途经澄海区南澳大桥路段,追尾碰撞到同向一辆由杨冬洪驾驶的粤D×××××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藩驾车在道路上行使,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遇情况没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冬洪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车辆经维修,粤D×××××车辆产生维修费用30389元,粤D×××××产生维修费用88887元,原告就粤D×××××车辆的维修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该项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拒赔,并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的具体理由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下称“责任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虽然原告与杨冬洪系夫妻关系,但事故发生时杨冬洪在被保险的粤D×××××车辆之外,且杨冬洪所有的粤D×××××车辆因被保险的粤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依据责任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对保险合同第三者的定义,杨冬洪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杨冬洪所有的粤D×××××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据责任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该项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而被告拒赔所依据的责任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不当的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与条款的第三条存在矛盾,并且该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该责任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的上述拒赔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8887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为1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原告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卫藩驾驶粤D×××××车辆追尾碰撞到杨冬洪驾驶的粤D×××××车辆造成粤D×××××车辆受损,王卫藩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为粤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的事实。5、《维修发票》1份,证明杨冬洪粤D×××××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为88887元的事实。6、《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拒赔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显示,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上,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以上内容被告均已详细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而该内容也均为加粗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能够充分注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显示,被告在该保险单上处于显眼位置载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清单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即被告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此,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上述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二、事故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杨冬洪代管财产,该车辆在本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杜冬梅,粤D×××××号小型越野车的驾驶员为杨冬洪,杨冬洪与原告杜冬梅为夫妻关系。对此事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予以确认。基于杨冬洪与原告杜冬梅为夫妻关系,事故时粤D×××××号小型越野车为杨冬洪驾驶,当时该车辆属于杨冬洪代管的财产。故此,本事故粤D×××××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以上保险条款不论从陈述还是字义的表达上,均清楚且易于理解,并不存在歧义。原告认为被告不当的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该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与第三条存在矛盾观点,明显是不成立的。因为,上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系对“第三者”的定义,而第五条第(一)项则是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伤或财产损失,当符合双方约定之情形时,被告可依约免责。因此,该条款第三条与第五条第(一)项相互独立,并不矛盾。据此,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是具有事实根据、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三、即使被告在本案存在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索赔也是缺乏依据的。1.纵观本案证据材料,均未见原告已向粤D×××××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作出赔偿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粤D×××××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作出赔偿的情况下,依法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2.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与被告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义务。而因为原告及粤D×××××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单方对该车辆进行修复,现被告无法对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核定。对原告单方擅自对粤D×××××号小型越野车进行修复,可从原告提交的《发票联》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份,而被告至2015年11月份才依约作出拒赔予以印证。因此,该情形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故此,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3.本案的证据中,并无法反映粤D×××××号小型越野车详细的损失情况,即该车辆因本事故产生的维修、更换零配件的具体明细。对此,原告并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赔偿的88887元的损失与本事故完全具有关联性。而出现该后果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所致。若支持原告关于赔偿88887元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出现原告获得实际损失以外的利益,这既违背了保险的补偿原则,同时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对原告关于赔偿88887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票联》显示,出具该发票的单位为“厦门宾捷汽车有限公司”。本事故地点为汕头市,而原告及粤D×××××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却将该车辆运送远至厦门进行修复。对此,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及粤D×××××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是有意回避被告参与受损车辆的定损。故此,也足以印证上述所称原告未履行与被告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义务。对此,认定原告对被告未能对粤D×××××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存在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是不成立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又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纠纷,在被侵权人的财产已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予以填补,人民法院只能判决赔偿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3.利息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不是赔偿义务人可以预见到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缺乏依据。况且,利息损失也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间接损失,被告依约有权拒绝赔偿。以上可见,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是不成立的,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事故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杨冬洪代管财产,该车辆在本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即使被告在本案存在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索赔也是缺乏依据的;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是不成立的。因此,被告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各1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就责任免除等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卫藩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由杨冬洪驾驶的粤D×××××小型越野客车,而基于原告杨冬梅与杨冬洪系亲属关系,以及粤D×××××小型越野客车当时属于杨冬洪代管财产,故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被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有举证证明其已向粤D×××××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作出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不具有诉权。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发票中的支出金额88887元的损失与本事故完全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投保单正本并没有与保险条款连在一起,具体的保险条款没有在正本中体现,是独立的另外一页,即在正本无法看到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原告杜冬梅的陈述,杜冬梅从未在投保单正本上签名,即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处并不是杜冬梅本人所签的,因为所有的投保手续均由车场代办,原告只是负责付款,并没有办理任何保险手续及签名,投保单上“杜冬梅”不知何人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从未见到此保险条款,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说明该条款是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对于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从未收到上述证据原件,就被告给予原告的本案提交证据的保险单上面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也未加盖公章。被告也从未交给原告任何发票,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可见发票的原件仍然留在被告处。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并未否认保险合同的存在及已交付保费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面明确载明保险单号。本院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委托他人为车牌号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同月3日,被告出具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二份,确认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的保险费分别为1100元及10238.54元。2015年7月18日21时,王卫藩驾驶粤D×××××号小型客车,途经汕头市澄海区南澳大桥路段,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到同向一辆由杨冬洪驾驶的粤D×××××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藩驾车在道路上行使,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遇情况没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冬洪在事故中无责任。遂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同年9月,原告将粤D×××××小型越野客车交由厦门宾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月13日,原告支付该车辆维修款88887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了《拒赔通知书》一份,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另查明,原告与杨冬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投保,被告开具了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交警部门作出的王卫藩应对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损车辆是否属于免责范围。首先,虽然受损车辆系原告的丈夫杨冬洪驾驶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该受损车辆应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对该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保险合同原、被告均承认系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投保,办理投保手续及《投保单》上的签名是谁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法应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告虽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有对投保车辆进行查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车辆损坏部分给予受理意见及根据第十六条约定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或与原告协商核定的合理期间并作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因此,该受损车辆的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支付厦门宾捷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款88887元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赔偿金88887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没有依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冬梅保险赔偿金8888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03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杜冬梅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杜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丹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