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伟勇与吴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勇,吴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867号原告:徐伟勇。被告:吴家林。原告徐伟勇与被告吴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勇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儿子换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5%。被告借款时表示尽快归还,但其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伟勇人民币100000元,年利息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72000元和28000元,合计10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吴家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