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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东红诉黄平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红,黄平,朱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451号原告李东红,女,被告黄平,男,被告朱景山,男,原告李东红与被告黄平、朱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红及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平于2014年8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约定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平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了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2015年1月9日被告黄平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了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由被告朱景山对这笔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三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9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朱景山对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东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8月9日被告黄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借款人黄平2014年8月9日”。意在证明被告黄平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利息0.018借款人黄平2014年10月22日”。意在证明被告黄平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分的事实。证据3:2015年1月9日被告黄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自2015年1月9日-2016年1月9日利息0.15借款人黄平担保人朱景山2015年1月9日”。意在证明被告黄平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015元,并由被告朱景山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2015年11月18日被告黄平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3日利息0.18借款人:黄平担保人朱景山2015年11月18日”。意在证明被告称偿还的18000.00元系偿还的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平对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及利率的约定均无异议,但是已经偿还了18000.00元。被告黄平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朱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平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约定了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2015年1月9日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了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由被告朱景山对这笔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三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9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朱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平向原告李东红借款合计人民币9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东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0元及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景山在2015年1月9日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中为被告黄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景山应就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朱景山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偿还原告李东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18元给付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18元给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平偿还原告李东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月利率0.015元给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朱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平追偿。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20.00元,减半收取126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2530.00元,由被告黄平、朱景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建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