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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朱海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朱海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65号原告张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涛,居民。原告张振华诉被告朱海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诉称,2008年被告朱海涛承建沛县张寨镇徐州美亚电子厂房工地,截止2008年11月21日,朱海涛出具结算单,并许诺2008年12月2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海涛支付租金113672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至还清止。被告朱海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朱海涛承建沛县张寨镇徐州美亚电子厂房工地,与原告达成租赁模板钢管租赁协议。后被告将租赁的模板钢管返还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结算后,被告朱海涛签署结算单并许诺2008年12月21日前付清欠款合计113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振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振华已履行出租模板钢管的义务,被告朱海涛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因被告朱海涛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张振华要求朱海涛支付租金113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华租金113672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3元,由被告朱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伟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