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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496号原告吴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举行了婚礼;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2011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在家不孝敬公婆,不照顾丈夫和孩子,而且还经常无故怀疑自己有疾病,导致极大的影响了家人的正常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并将两个小孩判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和好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我现在身体患有疾病,原告必须给予我一定的补偿。被告周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2011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相互间发生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吴某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9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矛盾找到法庭请求进行调解,经本院诉前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然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而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为此,原告吴某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时间不长。其婚姻基础不够牢固,且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存在隔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长期分居生活。特别是2015年2月,原、被告因夫妻间发生矛盾再次到本院进行调解,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然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而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由各自抚养一个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后仍未举证证明其患有疾病,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吴某和被告周某某均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