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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农业开发区联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永兵、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农业开发区联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永兵,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吴江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陈冬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670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农业开发区联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广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永兵。被执行人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被执行人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夏爱兰。被执行人吴江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邵勋祺。被执行人宋天骅。被执行人薛为乐。被执行人林爱民。被执行人蒋庆华。被执行人陈冬章。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农业开发区联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永兵、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吴江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陈冬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夏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农业开发区联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和利息285600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并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夏永兵追偿;二、被告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吴江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陈冬章各自应在15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注册资金出资不足范围内对被告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受理费251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31189元,由被告夏永兵、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蓝天公司、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吴江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陈冬章共同负担。”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2015年11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2015年11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薛为乐名下有车辆号码为苏M×××××、苏M×××××汽车2辆,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对上述汽车进行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对上述汽车进行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3、2015年11月14日,本院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诸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4、2015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蒋庆华名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盘门支行有银行存款(账号:30×××87)人民币23053.43元,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扣划上述账户人民币24000元,其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5、2016年4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至银川市土地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路南侧、通达北街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银国用(2015)第601**号]进行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三年。6、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7、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无法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薛为乐、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现无法找到,暂不符合处置条件;查封的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路南侧、通达北街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已被多家法院进行查封,本案系轮侯查封,亦暂不符合处置条件。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发现被执行人薛为乐、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名下3辆汽车,以及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路南侧、通达北街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因薛为乐、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现无法找到,暂不符合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路南侧、通达北街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多家法院进行查封,本案系轮侯查封,亦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