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执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绍平与何子权其他案由2016执838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平,何子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4执838号申请执行人:陈绍平,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执行人:何子权,住广州市从化区。关于陈绍平与何子权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84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何子权应支付赔偿款14955.9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601.73元(该账户已冻结)外(该款扣除执行费50元后,已将执行款1551.73元退发给申请人),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4执8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志成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朱继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