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郜某甲、齐某等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甲,齐某,梁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甲,群众。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群众。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利勇,石家庄市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花方,群众。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平。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甲、齐某及辩护人张利勇、梁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月起,被告人郜某甲、齐某在平山县古月镇要子岩村南筹建灰窑,开办了平山县振通石灰加工厂,后因资金问题,被告人梁某入股该厂,郜某甲占该厂出资额的20%、齐某、梁某各占出资额的40%。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厂修建和生产过程中,擅自组织人员对该厂后山的白云石矿非法进行开采。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将该厂承包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该厂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对该厂后山的白云石矿进行非法开采。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王某甲非法开采溶剂用白云岩40692吨,价值134284元。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齐某主观恶性小,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人郜某甲、齐某在平山县古月镇要子岩村南筹建成立平山县振通石灰加工厂,后被告人梁某入股该厂参与经营。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郜某甲、齐某、梁某组织人员对该厂后山的白云石矿非法进行开采。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承包该厂经营,王某甲在明知该厂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对该厂后山的白云石矿进行非法开采。2014年10月20日井陉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接到举报到平山县古月镇要子岩村南平山县振通石灰加工厂发现正在非法开采白云岩,当场抓获王某甲。经河北省地矿局石家庄综合地质大队勘测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20日开采溶剂用白云岩40692吨,价值134284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郜某甲、齐某到井陉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某到井陉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平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照片说明,承包荒山协议及公证书,合作协议,承包协议书,振通石灰加工厂工商,税务,环评等注册登记材料,物价部门文件,价格鉴定人相关资质,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刘某、王某乙、苏某、焦某、赵某甲、曹某、王某丙、王某丁、唐某、高某、尹某、任某、魏某、赵某乙、秘文朝、张某、郜某乙、康某、王某戊、樊某的证言,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王某甲的供述,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附说明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齐某自首、认罪悔罪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一十六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郜某甲、齐某、梁某、王某甲违法所得134284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栾正平审判员 康 娟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