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赵雅坤与香河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雅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香河县五一路26号三田雍泓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家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贺雅静,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坤。委托代理人:雷秀华。上诉人香河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雅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做出(2016)冀1024民初71号民事判决。香河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河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贺雅静,被上诉人赵雅坤及委托代理人雷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赵雅坤通过微信认识被告的销售人员王现志。后王现志将原告介绍给与被告合作销售楼盘的北京天赐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北京天赐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田雍泓·青海城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三田雍泓·青海城项目2号楼2单元7层(实际6层)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04平方米,总价394322元,首付款350000元,剩余房款于同年10月10日前交清。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后被告提出原告需向北京天赐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补交电商费30000元,原告不认可,未交纳。另查,被告在销售该楼盘时,推出“三万抵六万”活动,并向相应买受人开具团购推荐单,约定团购信息服务费3万元,被推荐客户持此推荐单可在开发商对外公布的销售价格基础上每套房屋总价减免60000元,费用不抵充房款。被告三田雍泓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取得三田雍泓·青海城一期(D区)2号、5号、7号及1号、2号商业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可以证实原告赵雅坤与被告三田雍泓公司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并未在认购书中约定团购信息服务费,也未向原告开具团购推荐单。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此款,原告不认可。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交付定金后,未再交纳其他房款,致使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团购信息服务费实际系北京天赐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责任不在被告。且原告亦未按照约定交付其余房款,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已解除,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雅坤与被告香河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三田雍泓·青海城认购书。(二)被告香河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雅坤购房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判后,香河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团购服务费导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上诉人的过错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1024民初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万元定金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我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每一份证据都有相应的记录,在一审中已经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认购书》时未在《认购书》中约定团购信息服务费事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此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在情理之中。现因双方当事人均已同意解除《认购书》,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房定金2万元并无不妥。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香河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复强审 判 员 孙克俭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