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男,1963年4月29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2015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邓某、周军等人来唐山市曹妃甸区游玩,后被告人周军因野炊费用问题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矛盾,致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周军将邓某面部打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认为,被告人周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军自动投案。被告人周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邓某、周军等人来唐山市曹妃甸区游玩,后被告人周军因野炊费用问题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矛盾,致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周军将邓某面部打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军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邓某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周军主动到唐海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邓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证人黄某、王某、李某、周某的证言,其中黄某、王某、李某证实被告人周军与被害人邓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军将被害人邓某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被告人周军将其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周军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周军主动到唐海镇派出所投案。6、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军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邓某的谅解。7、其他意见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邓某住院病历,曹妃甸区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周军病历、残疾人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军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邓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