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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建诉曹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曹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029号原告王建,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丽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晔,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建与被告曹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建与被告曹晔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曹晔驾驶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双方负同等责任。为此我花费许多费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24682.8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75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420.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我都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25.06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费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4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南关路口,被告曹晔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与原告王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曹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建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内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赔偿指数10%。为此支付鉴定费2646.98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6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各18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86.98元。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33.83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曹晔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25.06元,要求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682.8元,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给付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按每天80-100元赔偿145天;被告曹晔称其已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0元垫付,要求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或4000元。另查,被告曹晔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涉诉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曹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医药费33458.89元(包括曹晔为王建垫付的114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4682.8元、交通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要求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0元由曹晔垫付,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酌定为17400元;原告王建要求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根据王建的实际减少的收入酌定为14400元。原告王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361.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同时也为便利起见,本院将被告曹晔垫付的相关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可将该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曹晔,而不必再经原告退还。因上述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曹晔无需再对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5133.96元,由被告曹晔负担2566.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七万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八角(其中一万五千六百元直接返还被告曹晔)。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七千一百零四元五角(其中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六分直接返还被告曹晔)。三、被告曹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鉴定费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九角八分。四、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王建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晔负担一千零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