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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利与被告宁夏致远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利,宁夏致远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352号原告刘建利,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冶俊,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致远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1965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384055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暖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季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季新年,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宁夏致远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建利与被告宁夏致远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现原告刘建利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致远新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利撤回对被告宁夏致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建利负担5元。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员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