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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与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邹籍锋,柳俊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初4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住所:吉林省白山市。代表人:尹作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邹籍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嵩,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邹籍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嵩,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籍锋,男,蒙古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原嵩,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俊合,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高原嵩,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以下简称八道江支行)诉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被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合公司)、被告邹籍锋、被告柳俊合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国伟杰、代理审判员季伟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道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蕾,正基公司、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原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道江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八道江支行与正基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由八道江支行向正基公司发放贷款6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为前述贷款,由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八道江支行如约发放贷款,但正基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5141999.24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及后续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正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3.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对正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正基公司、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共同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时间和责任主体及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无异议,但对逾期后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不同意承担罚息的复利。对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另外,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八道江支行本次庭审提交六组证据证明其主张,具体情况详见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贷款人八道江支行与借款人正基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白山八道江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108200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实际贷款发放日晚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借款年利率:7.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浮动比例(上浮30%)浮动,合同借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借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根据约定而进行的利率调整,双方无需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需通知另一方或征得其同意,也无需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2015年8月24日前偿还300万元;2015年8月25日前偿还6000万元。同日,保证人亿佳合公司与债权人八道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白山八道江支行2014年保字第01082001号),保证人邹籍锋、柳俊合与债权人八道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白山八道江支行2014年保字第01082002号),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正基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具体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正基公司违约而给八道江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邹籍锋和柳俊合还向八道江支行出具以其二人名下所有财产为正基公司在贵行申请18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2014年8月26日,正基公司与八道江支行签订《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约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八道江支行根据正基公司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融资款项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同日,正基公司出具《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通知书》,要求根据2014年流借字第0108200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八道江支行发出提款通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白山嘉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500万元。八道江支行通过吉林银行转账支票(编号为3130222000572435)的方式,以白山嘉懋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6500万元,并于当日完成出票。八道江支行按约支付6500万元贷款后,正基公司未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八道江支行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柳俊合委托刘丽娟与银行签订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与办理贷款或担保相关的一切法律文书,委托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2014年8月25日,邹籍锋和柳俊合在与八道江支行签署保证合同时,刘丽娟代柳俊合在合同书上签字。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所适用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明细如下:调整日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6.00%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5.60%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5.35%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5.10%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4.85%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4.60%本院认为:八道江支行与正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与八道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因以上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关于本金问题。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八道江支行发放贷款6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正基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及时支付相应利息,其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正基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八道江支行主张正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八道江支行与正基公司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浮动比例(上浮30%)浮动,合同借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正基公司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予以认可,但抗辩贷款逾期后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根据借款合同对复利的约定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八道江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复利计算基数不应当包括逾期罚息,即贷款到期后的罚息不能再产生复利。因此,复利应以贷款期限内的未支付利息总额(为合同期内的产生利息、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对于八道江支行要求对贷款到期后的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除逾期罚息不再产生复利之外,前述利息标准,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标准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正基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八道江支行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因此,未支付利息包括两部分,即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4056094.33元[利息3890739.52元+复利165354.81元=4056094.33元。具体计算标准:利息以6500万元为计息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基准利率130%)作为计息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该时段内相应复利是以上一计息期内未支付的利息为计息本金,以前述利息的计息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罚息[以6500万元为计息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基准利率130%150%)作为计息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及该时段内相应复利(以4056094.33元基数,以前述罚息的计息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与八道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具体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因正基公司违约而给八道江支行造成的损失,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八道江支行主张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予以明确。因此,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基公司追偿。另,本案八道江支行要求正基公司、亿佳合公司、邹籍锋、柳俊合承担律师费用10万元,因在《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为实现债权承担律师费用及为此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约定,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八道江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4056094.33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产生的利息、复利之和)以及2015年8月26日以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6500万元为计息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作为计息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复利以4056094.33元作为计息本金,以前述罚息的计息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律师费用10万元;三、被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邹籍锋、被告柳俊合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邹籍锋、被告柳俊合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邹籍锋、柳俊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靖代理审判员国伟杰代理审判员季伟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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